《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进行了修正。现将与经济普查有关的法律规定摘登如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人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法律责任规定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和200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将与经济普查相关的法律规定摘登如下: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需要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      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为什么要制定《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答: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提出,国务院决定,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由于经济普查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其涉及范围之广、参与部门之多、技术要求之高、工作难度之大,都超过了以往各项普查。因此,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这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促进解决经费落实难、人员选调难、入户登记难、部门协调难等突出问题,最终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和发布这样一个行政法规,对经济普查目的、对象、范围、组织实施、工作任务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经济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问:不参加经济普查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资料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这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调查者必须应尽的义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经济普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二)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或者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企业事业组织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问:统计调查对象对哪类统计调查表可以拒绝填报?

答: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内容或者超过去时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问:什么是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

答: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统计法规定,对在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以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公布和非法提供的行为。根据泄露的统计秘密不同,这种统计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是指违反统计法和国家保密法律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统计活动中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2)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是指未征得统计调查对象本人的同意,擅自公开、公布或者非法提供其私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3)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擅自予以公开、公布或者非法提供的行为。

问:为什么要对私人、家庭的单调查资料予以保密?

答:《统计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单项调查资料,是指未经过加工汇总的反映各个家庭和个人情况的调查登记材料。《统计法》之所以作出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往往涉及到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调查者的信任感,使他们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统计任务中供汇总综合,用于统计的目的。当这些单项调查资料已经汇总成为综合性的统计资料时,则可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提供或者公布。